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1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 【法规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1〕第 18 号
  • 【法规类别】部令公告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1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管理。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经贸委分别对技术进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坏生态环境;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外经贸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经贸委分别对技术进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外经贸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外经贸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三)。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技术进口经营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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