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 【法规类别】综合政策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9月4日
关联知识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2006年8月4日商务部令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查阅,是指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案件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二章 信息查阅
 
  第七条 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除外。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二)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四)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包括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延期递交答卷、产品范围调整、国内生产者排除等申请材料;其他利害关系方对相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评论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五)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有关保密信息申请及其提供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所提出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六)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等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七)商务部发布的公告、通知,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等公告;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登记、发放调查问卷、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采取抽样调查的决定等通知;
 
  (八)商务部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九)商务部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获得或制作的其他可以公开的资料。
 
  第九条 任何信息如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且一旦被公布,将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实质性的获利,或对信息提供者或信息来源者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或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该信息应被视为是保密信息。
 
  任何本质上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利害关系方要求作为保密信息的信息,在利害关系方说明正当理由后,商务部应对此类信息按保密信息处理。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未注明保密与否的,商务部可以将该信息视为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应书面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类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要求对已提供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也应同时提供有关修改或补充内容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并附修改说明。
 
  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特殊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在得到商务部批准后,可以不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但应书面说明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充分理由。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或者提供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不足以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或者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方不撤回申请的,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理由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自收到有关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之日起7日内向利害关系方说明理由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对此进行评论。如商务部决定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不予考虑的,应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商务部自其他适当的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为正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
 
  商务部制作或获得的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在文件形成后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五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公开信息。
 
  最终裁定公布后的6个月内,案件的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在遵守保护保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应告知已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国内申请人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他未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有关披露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基本事实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产业损害调查期及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二)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三)国内产业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四)累积评估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五)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绝对数量及或相对数量)和进口价格的数据;
 
  (六)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的有关经济因素或数据;
 
  (七)有关被调查的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因素或数据;
 
  (八)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包括可获得最佳信息的使用及其理由等;
 
  (九)其他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作出最终裁定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特殊情况下,如在上述时间内不适合作出部分事实披露的,商务部应于其后的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信息披露可以直接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提出评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评论,商务部应予以考虑,合理的内容应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采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有所不同的,在不影响案件调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商务部仍应迅速将此信息予以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此提出评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复审案件有关的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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