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 【法规类别】综合政策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02年3月1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4月15日
关联知识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披露,是指外经贸部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
 
  第四条 披露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
 
  第五条 初裁决定公布后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正常价值方面:对正常价值的认定、计算正常价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二)出口价格方面:对出口价格的认定、计算出口价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出口价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三)成本方面:认定生产成本采用的数据、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及采用的数据、利润的估计、 非正常项目的认定等;
 
  (四)现有最佳信息的使用及理由,但涉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保密信息的除外;
 
  (五)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六)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外经贸部应自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披露后,应给予该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有关核查结果,包括:
 
  (一)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合作;
 
  (二)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提供数据、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况;
 
  (三)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
 
  (四)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家(地区)进一步搜集信息的情况;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作出前进行披露时应给予被披露的有关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披露的有关事项进行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涉及复审方面的信息披露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