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11〕第 130 号
  • 【法规类别】车船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1年12月31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报告。
 
  附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附件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证明号码: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减免税车船基本情况
车辆种类   号牌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发动机号码  
船舶种类   船舶名称   船舶识别号  
年应纳税额   年减(免)税额   实际年应纳税额  
减(免)税期限 年 月 至 年 月
减(免)税依据  
 经办人:      审核人:       批准人: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说明:
 
  1.一车(船)一证,不得转借。
 
  2.证明号码:由十五位数构成:前六位为省、市、县六位行政区域码;中间四位为开具减免税证明年度;后五位为顺序码,由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按开具顺序编制。
 
  3.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识别号填写;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身份证号码。
 
  4.车辆种类:(1)乘用车;(2)客车;(3)货车;(4)挂车;(5)其他车辆;(6)摩托车。
 
  5.船舶种类:(1)机动船舶;(2)拖船、非机动船舶;(3)游艇。
 
  6.车辆的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以及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等根据车船的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填写;购置的新车船或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上述数据项目根据车船出厂合格证书或进口相应凭证填写
 
  7.实际年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与年减(免)税额的差额。
 
  8.免(减)税期限:按减免税起止年度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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