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9号(关于境外记者办理异地返还采访器材保证金海关手续)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第 59 号
  • 【法规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9年9月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10月1日
关联知识
  为简化自行来华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来内地采访的香港和澳门记者(以下统称为记者)所携采访器材进出境手续,方便其及时提取采访器材保证金,现就记者办理采访器材保证金异地返还手续公告如下:
 
  一、记者携带采访器材进境,在按照规定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人民币现金或现金支票)、办理采访器材入境通关手续后,如其将从原进境地以外的其它口岸出境,并需要从出境地海关提取保证金,应在进境时自进境地海关领取并填写《记者采访器材保证金异地返还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连同进境地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一并妥善保存,以备出境时据以办理相关手续。
 
  二、记者应在出境4天前将《申请书》、《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收据联传真至出境地海关(联系人、电话和传真见附件2)并确认,提出采访器材保证金异地返还申请。
 
  三、记者携带采访器材出境时,应向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和进境地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出境地海关验核采访器材全部复运出境后,退还与原收取数额等额的人民币现金或现金支票。记者收到退还款项后应当在《记者采访器材保证金异地返还核准单》上签字确认。
 
  四、记者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向出境地海关提出采访器材保证金异地返还申请或者提交单据不全的,海关不予办理采访器材保证金异地返还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4号第三条、2009年第19号第三条内容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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