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30号(关于进口缅甸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第 130 号
  • 【法规类别】其他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23年10月10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缅甸联邦共和国农业、畜牧及灌溉部有关缅甸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缅甸养殖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缅甸联邦共和国农业、畜牧及灌溉部关于缅甸联邦共和国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养殖水产品,是指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缅甸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缅甸生产企业(包括加工企业和独立冷库)和养殖场,应获缅甸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缅甸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缅甸联邦共和国农业、畜牧和灌溉部(以下称缅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缅方应确保输华养殖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缅甸本国水域养殖。
 
  (二)原料及产品均未在以下所列问题的涉及区域:
 
  1. 缅甸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养殖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 缅甸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
 
  3. 缅甸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以及《议定书》规定;
 
  4. 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5. 养殖区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如放射性污染物,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
 
  (三)未直接或间接(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经主管当局检验,未发现中国和缅甸法律法规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
 
  (四)所有输华养殖水产品经主管当局检疫检验,是卫生的、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未发现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病理指征,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养殖、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均符合双方相关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应保证冷链控制运行正常。
 
  五、检疫审批要求
 
  进口缅甸养殖水产品,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六、证书要求
 
  缅甸向中国出口的每批(每一集装箱或每车)养殖水产品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兽医(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缅甸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缅方应在兽医(卫生)证书上完整填写养殖、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包括养殖场、加工厂和独立冷库的名称和注册编号等,不得遗漏上述任何环节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
 
  证书至少用中文和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缅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提供中方备案。如证书样本的内容和格式、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有变更,缅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七、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养殖水产品应有外包装和单独的内包装。内外包装应是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满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内外包装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缅文标签,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养殖)、生产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预包装形式输华的养殖水产品,预包装的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八、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对输华养殖水产品实施进口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将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实施退回、销毁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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