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 17 号
  • 【法规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规定,本法规警示通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 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 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 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略)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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