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函〔2023〕第 122 号
  • 【法规类别】商贸、海关、旅游\对外经贸合作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23年10月27日
关联知识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调规事项的请示》(琼府〔202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同意自即日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目录附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认证结果仅限出口企业境外使用。备案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协同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加强对相关认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国务院将根据有关政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调整实施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从事相关认证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无需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相关认证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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