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 【法规文号】财税字〔1985〕第 143 号
  • 【法规类别】城市维护建设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85年6月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5年6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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