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7〕第 84 号
  • 【法规类别】消费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7年5月21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7年5月2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要求,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要求,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要求,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
 
  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
 
  (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三、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
 
  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
 
  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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