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综〔2010〕第 58 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0年7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0年10月1日
关联知识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中国电力投资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核电事业发展,规范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我们制定了《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年7月12日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核电事业发展,规范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以下简称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第五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按照核电厂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0.026元/千瓦时。今后,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等部门根据核电发展规模及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征收标准。
 
  第六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计入核电厂发电成本。
 
  第七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由财政部驻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实行直接缴库。
 
  第八条 核电厂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专员办申报上年实际上网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电厂应在5日内按照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确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66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入”(新增)。
 
  第九条 核电厂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不得拖欠。凡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专员办应责令其尽快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入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核电厂缴纳的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专项用于乏燃料处理处置。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乏燃料运输;
 
  (二)乏燃料离堆贮存;
 
  (三)乏燃料后处理(含乏燃料后处理中试厂进行的商用核电站乏燃料后处理);
 
  (四)乏燃料后处理所产生的高放废物的处理处置;
 
  (五)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运行、改造和退役;
 
  (六)乏燃料处理处置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年度预算,应优先安排乏燃料运输、乏燃料离堆贮存、乏燃料后处理、高放废物处理处置等支出,再安排乏燃料后处理厂建设、运行、改造和退役等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商财政部确定。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具体项目的安排使用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其中大型商用核电站乏燃料后处理厂建设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及具体项目的进展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规程,编制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收支预算和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06类“科学技术”10款“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支出”(新增)01项“乏燃料运输”、02项“乏燃料离堆贮存”、03项“乏燃料后处理”、04项“高放废物的处理处置”、05项“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运行、改造和退役”、99项“其他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也不得改变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七条 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投资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缴、少缴、缓缴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核电厂预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缴方式,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申报和上缴本企业预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
 
  第二十一条 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缴纳预提且尚未使用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资金的核电厂,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由专员办核实情况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及乏燃料处理处置,国防科工局应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及时转运乏燃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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