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

  • 【法规文号】商合函〔2012〕第 644 号
  • 【法规类别】综合政策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12年8月16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2年8月16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12年6月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20号国务院令,公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为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特请开展以下工作: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尽快出台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根据《条例》第二章和第四章的规定,管理办法应明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的行政层级、企业申请经营资格需满足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材料、经营资格的申请和受理程序,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
 
  二、《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在2013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结束(2013年4月30日)前,达到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请要求商务主管部门按此规定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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