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的命令

  • 【法规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令〔2002〕第 2 号
  • 【法规类别】综合政策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02年3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3月12日
关联知识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 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 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 818 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2002年3月12日
 
  附件: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 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 (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 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 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第五条 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 申请审批表》;
 
  (三) 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 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 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 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 登记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 5 个工作日内办 结。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 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 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 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 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 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人民币30000 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 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 30000 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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