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 【法规文号】国发〔1983〕第 141 号
  • 【法规类别】国务院文件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3年9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3年9月12日
关联知识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新中国成立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新中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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