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 【法规文号】署税〔2000〕第 311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0年5月2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5月29日
关联知识
大连、天津、北京、青岛、南京、上海、杭州、厦门、深圳、黄埔、武汉、成都、长春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制定了《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各关应按照《标准》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标准》实施情况通知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隔离设施的建设。
 
  附件:《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附件:   
 
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与非出口加工区之间隔离围墙标准
 
  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总高度不低于2.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隔离围墙的实际长度应与所报长度相符。
 
  (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
 
  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米--0.5米。
 
  (2)中部:为金属菱形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不大于0.05米。
 
  1)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少于0.07米;
 
  2)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少于0.005米;
 
  3)网眼见方不大于0.06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
 
  1)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
 
  2)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少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3)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少于0.25米。
 
  (2)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岗,每根间距0.1米。
 
  (二)过渡性围墙: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
 
  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
 
  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
 
  二、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设施标准
 
  (一)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包括临时通道):进出货车、客车、人员分道,人车分流,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二)卡口:通道应设置检查卡口,设施包括收放栏杆、活动路障、监控设备(有条件可采用电视监控系统)以及检查人员用房。
 
  (三)验货场:进出通道出口加工区内一侧附近应设有验货物,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配有适合海关工作的验货平台。
 
  (四)区内沿隔离围墙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专用通道,横宽不少于4米。
 
  三、海关监管、办公和休息用房标准
 
  (一)海关监管用房:通道旁应设立海关监管用房。
 
  (二)办公用房: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在永久性办公用房建成使用前,管委会应为驻区海关提供可开展海关业务的临时办公室。
 
  (三)休息用房:由于海关对出口加工区实行24小时监管,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休息用房。
 
  四、海关监管配套设施
 
  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证海关办公所需水、电供应以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二000年六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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