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33号(关于进口蒙古国蜂蜜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第 233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25年11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和蒙古国食品、农业和轻工业部(以下称蒙方)有关输华蜂蜜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蒙古国蜂蜜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食品、农业和轻工业部关于输华蜂蜜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允许输华的产品
 
  允许输华的蒙古国蜂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
 
  三、加工企业要求
 
  输华蜂蜜的加工企业应当经中方注册。蒙方对拟输华蜂蜜加工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标准及《议定书》要求的,向中方推荐。未经注册的蜂蜜加工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蜂蜜。
 
  四、检验检疫要求
 
  (一)为输华蜂蜜提供原料的蜜蜂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来自位于蒙古国境内的养蜂场,该养蜂场应由主管部门登记且受到有效监管。
 
  2.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应安全无毒,不得来源于有毒蜜源植物和转基因植物。
 
  (二)蒙方确认其境内无蜂房小甲虫病(蜂窝甲虫)和蜜蜂亮热厉螨病。
 
  (三)养蜂场周围半径5千米、产品输华前12个月内无美洲蜜蜂幼虫腐臭病和欧洲蜜蜂幼虫腐臭病。
 
  (四)对于蜜蜂瓦螨病的检疫要求:该批蜂蜜来源养蜂场及其周围半径5千米、产品输华前12个月内无瓦螨侵染;或已使用孔径不超过0.42mm的滤器过滤;或加热至中心温度50℃以上,并在此温度下维持20分钟;或冰冻至中心温度零下12℃或更低温度,并在此温度下维持至少24小时,以确保杀灭蜜蜂瓦螨病及其虫卵,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去除螨虫残体及其虫卵。
 
  五、生产、贮存和运输要求
 
  (一)为生产输华蜂蜜提供原料的养蜂场从未使用过中国和蒙古国禁止使用的兽药。
 
  (二)输华蜂蜜来自已建立溯源系统的加工企业,保证输华蜂蜜可追溯到其养蜂场。
 
  (三)输华蜂蜜中兽药、农药、微生物、重金属及其他环境污染物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和蒙古国的最高限量。
 
  (四)在重大公共卫生疫病流行期间,企业按照有关国际规定和标准,制定必要的蜂蜜安全防控措施,确保蜂蜜在原料接收、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全过程防控措施有效,未被交叉污染。
 
  (五)输华蜂蜜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
 
  (六)输华蜂蜜的加工、贮存和运输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和蒙古国的相关卫生要求,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输华蜂蜜不得与不符合《议定书》要求的产品、非本注册加工企业的产品、本注册加工企业的其他产品同时加工或混合。
 
  (七)蒙方应做好从养蜂场到加工、包装、贮存各个阶段的标示。应设有专门贮存输华蜂蜜的独立成品库或专门区域并明显标识。
 
  (八)货物在装入集装箱后,应在蒙方官员监督下加施封识,封识号需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六、证书要求
 
  输华蜂蜜每一集装箱/批次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该批次产品符合中国和蒙古国兽医和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兽医卫生证书用中文、蒙古文和英文写成,兽医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
 
  蒙方应提供检验检疫印章印模、封识标志、卫生证书样本、授权签证人员名单及对应的签名式样、防伪标识说明等资料给中方备案,如有更改、变换,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方通报。
 
  七、包装及标识要求
 
  输华蜂蜜必须用符合中国和蒙古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材料包装。包装须密封,并应当以中文、蒙古文和英文标明品名、产品的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目的地(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等内容。预包装输华蜂蜜还应符合中国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八、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对输华蜂蜜实施检验检疫。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中方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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