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储值”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5〕第 168 号
  • 【法规类别】营业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2月2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消费储值”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发〔2005〕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开展“消费储值”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向加盟商家收取的佣金收入;向代理商或地区服务中心经理等机构或个人收取的管理费、合同定金、市场保证金等收入;向持卡消费者收取的注册费、服务费等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支付给代理商或地区服务中心经理等机构或个人以及持卡消费者的佣金费用、奖励等支出。代理商或地区服务中心经理等机构或个人取得的佣金提成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消费储值”业务是指纳税人通过发展代理商或任命地区服务中心经理等方式,由代理商或地区服务中心经理等机构或个人以发展加盟商家、持卡消费者的形式,为加盟商家组织稳定客源,把持卡消费者介绍到加盟商家进行消费活动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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