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 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署加发〔2009〕第 172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9年4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4月2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关于废止《海关总署、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的公告》(海关总署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139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根据有关国务院文件精神,完善出口加工区功能和政策,解决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存在的问题,根据前期试点工作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等原则上应复运出境。
 
  二、对于出口加工区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出区内销的具体操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对区外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的相关规定办理,即海关按照区内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废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上述内销的边角料、废品不实施检验检疫;属于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区内企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写“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运输方式栏填写“9”(其他),其他栏目按有关规定填写。
 
  三、上述边角料、废品如需出区以处置方式销毁的,或者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产生单位向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处置申请书;(二)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处置合同;(三)处置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五)进口单位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六)证明处置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进行对环境无害化处置的材料;出区处置的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处置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受理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出区处置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一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对固体废物不实施检验检疫,区内企业持该批准文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四、出区的边角料、废品等固体废物需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或者是危险废物的,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无商业价值且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以处置之外的其他方式销毁的,应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税,并免于验核进口许可证件。六、对残次品出区处理应严格监管。出区内销的残次品按成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向海关提交相应许可证件。对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出区内销残次品,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内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
 
  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内销。七、《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开展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试点的通知》(署加函〔2007〕234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