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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5〕第 59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5年4月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4月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函请示有关对以黄金为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是否比照出口黄金首饰政策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考虑到目前国家对黄金实行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实际情况,自2005年5月1日起,对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黄金价值占出口产品材料成本50%以上,下同)加工的出口产品,如氯化金、氯金酸晶体或三氯化金晶体(其海关商品编号为2843300090,标准商品名称为“其他金化合物”,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的中文名称为“三氯化金晶体”)、AU-Si型纳米级导电胶(其海关商品编号2003年为3824909090,标准商品名称为“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2004年为3824909030,标准商品名称为“电极浆料”,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的中文名称为“AU-Si型纳米级导电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规定执行。即出口上述产品,对黄金主要原材料部分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计入产品成本,对其他原料及其加工增值部分退(免)税。

  上述规定的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月1日前出口的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凡黄金原材料占出口产品材料成本80%以上的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正常、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交易有无异常之处、供货企业进项发票是否正常及纳税等情况,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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