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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4〕第 955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7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7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外贸法》,使出口退(免)税规定更好地适应《外贸法》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备案登记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备案登记的身份名称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个人(包括外国个人,下同)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三、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除第四条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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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一、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备案登记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简析:新《外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法规的一次重大调整。它必将引起税务管理规定的变更,955号文件就是总局为了贯彻新《外贸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而及时出台的新政策。文件对延续了近十年的退税登记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主要变化有以下两点:1、名称由“退税登记”变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名称更加规范,但性质同样是核准制;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需提供的凭证中,将进出口经营权的批件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3、手续办理完毕后核发的证件由退税登记证变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将表中内容做了若干调整。
  在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应提供的凭证中,总局并无文件规定必须提供技术监督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也是必不可少的(外管局的核销数据中的企业代码就是组织机构代码)。虽然国税登记证上的纳税人识别号中已含有组织机构代码,但它与技术监督局证件上的组织机构代码不相符的情况还是会出现。如果这个号码真正做到全国统一,并非常准确的话,各部门都可以统一使用这个号码进行管理。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备案登记的身份名称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个人(包括外国个人,下同)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简析:虽然新《外贸法》规定,个人也可以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但是相应的税收制度并没有进行调整,这是个很复杂的过程。这个看似完全放开的政策,其实在目前情况下更多具有的是象征性的意义。因为,即使955号文件规定个人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就可申请出口退(免)税,而只要不是一般纳税人也只能享受免税政策,无法获得退税(八月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企业在小规模与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上已经没有空子可钻)。对于大量的新成立外贸企业,大多都是小规模纳税人,他们对于无法取得退税的现状反响较大。这个应该已被总局所重视。可能采取的办法就是对于新办的小规模外贸企业准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不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外贸企业在达到严格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之前的这段时间里都不能从事内销业务,即使取得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同时,管理上也有较大难度。对于这项政策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三、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简析:对于出口企业的两种不同的退(免)税办法是互不相容的,无法对同一个企业同时执行两种退税政策。而大量存在的工贸一体的出口企业给退税机关带来管理的难度。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本身就是不规范的。因此,文件做出的这个规定可以说是税务机关期盼已久的。这样,对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只要是有生产能力的(包括工贸一体的企业),就必须按生产企业管理,实行“免抵退”;只要是没有生产能力的,无论是商贸公司、商场,还是其他企业,在退税管理上都统一视为外贸企业,实行免退的办法。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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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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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生产企业  退税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  外贸企业
 
相关法规:
·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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