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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1998〕第 116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8年8月1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8月14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第39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要求收缴注销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法规精神,保税区与境地外之间进出手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应按出口货物所对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各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加工费的退税进行一次清理,多退税款,应即抵顶其他货物的应退税款。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法规,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引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份进口料、件按法规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应对这部份进口料件按法规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根据生产企业加工贸易方式的实际情况,现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下发给你们。。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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