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有关缔约方在关税谈判中撤销或更改某项产品的减让内容的一种特殊权利。
在采用主要供应国原则的传统的关税减让谈判减让,这两个国家才是该项产品进行关税减让谈判的理想伙伴。在双边阶段,这两个有关缔约方才拥有该产品关税减让谈判的最初谈判权。
拥有最初谈判权的有关缔约方才拥有撤销或更改该项产品减让内容的特权。
在现代关税减让谈判中,谈判是多边化的。因此,从逻辑上来说,它不存在最初谈判权的问题。
但是关贸总协定还是就全面关税减让谈判的最初谈判权问题作出了协定,即“在某项产品出现争议前的一段时间以内,确实是该项产品主要供应国的国家,应被视为该项谈判的最初谈判国”。
在乌拉圭回合的关税减让谈判中,其特点是自主决定减让方式。美国在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组内一直坚持要采用“产品对产品”的讨价还价方式进行关税减让,这样最初谈判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与它最初谈判承诺减让的缔约方想要撤回或修改该项减让,就必须与同它最初谈判取得减让的缔约方重新谈判,取得同意并给予相应补偿;反之亦然。
一旦最初与它谈判的政府中止成为或未成为总协定缔约方,任何最初谈判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承诺或撤回减让表中规定的减让。
关贸总协定规定最初谈判权,旨在保持最初参与谈判作出承诺的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但是,由于缔约方之间经济贸易发展是不平衡的、跳跃式的,往往是另外的缔约方取代最初谈判国成为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从而与该产品的减让发生主要的利害关系。
为了缓解这一矛盾,1976年11月第24届缔约方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关税谈判委员会的一项提议:如果一个缔约方在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对有关产品具有主要供应利益,那么在一定情况下,它将被视为一个最初经过谈判而取得减让的缔约方。
即一个后起的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被视为对该项产品的减让拥有最初谈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