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对补偿与减让的中止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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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定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实施,控诉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授权采用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的规定,不论是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是不提倡的。而且补偿是一种临时的、自愿的措施;一旦被授权,这种措施必须与有关协定相一致。为此,该条对于补偿和中止减让这种“迫不得已”的措施,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 如果有关成员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实施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该成员方如经请求,应不迟于合理期限结束时与投诉方进行谈判,力求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措施。如果合理期限结束后的20天内未达成满意的补偿协议,投诉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终止有关协定中为该成员方适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 投诉方在考虑将终止何种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遵循下述各项原则和程序:(1)首先应寻求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如果投诉方认为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终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寻求中止相同协定中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如果不可能或不能有效地终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且情况十分严重,它可寻求中止另一有关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在请求授权中止上述后二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投诉方应在请求报告中陈述理由,而且这种请求不仅向争端机构作出,还应呈送到相关的理事会或部门机构。在适用上述各项原则的过程中,投诉方还应考虑两个因素:(1)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发现某项违反义务或其他利益的损害或丧失所在的部门或协定中的贸易,以及此等贸易对该投诉方的重要性;(2)与利益的损害或丧失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第三, 争端解决机构所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当。此外,如果某项协定禁止中止,争端解决机构就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有关成员方反对所建议的中止水平,或认为上述各项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此类事项应诉诸仲裁。仲裁应由原来的专家组来进行,或由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来裁定。仲裁期间,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仲裁员的职权不得审查将被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是确定这种中止的水平是否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水平相等。仲裁员也可决定所建议的中止措施是否为该协定所允许,也可裁决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各项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争端各当事方应将仲裁员裁定视为最终的裁定予以接受,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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