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关于国际私人投资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资本输出国依国内立法对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者予以鼓励和保护的国内法制度。主要包括:
(1)政府保证。投资者为了避免其投资因接受投资国实行国有化、征用、外汇管制,或发生战争、革命等而遭受损失,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的投资保险。经批准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依保险契约所规定的条件向本国政府索赔。这一制度自1948年美国开始实行以后,德、日、法、英、荷相继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其保险范围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别风险,由国家机构执行,并常常与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故又称国家保证。
(2)保险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而一般商业风险不在保险之列。政治风险主要指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征用险和战争、革命、内乱险。三种险别的保险费率各国立法不一。
(3)保险标的。仅限于私人投资的新投资,但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于“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投资的种类可以是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直接投资为限,一般不包括间接投资。
(4)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指主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被保险人一般限于本国国民、法人及社团。
(5)损失补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的机构,应依契约或法律规定,补偿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有的国家规定补偿全部损失,有的则规定只补偿部分损失。
(6)代位权。依各国的法律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管机构对投资者予以补偿后,本国政府可代位取得该投资者所享有的对接受投资国的一切索赔权及其他权利,向接受投资国政府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