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我国《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海牙规则》中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以致在订约承运人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况下,常常出现订约承运人以自由转船条款对转船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责任,而受委托的承运人又以非订约承运人为理由而不受理货方的索赔的情况。其结果是货主的损失无从得到赔偿。
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依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主要出现在下述情况中: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意外而安排转船时,转船运输人为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中,如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则出租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3)在联运的情况下,二程船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
依我国《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在订约承运人将运输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时,订约承运人仍应对运输的全程负责。第63条规定,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的,二者负连带责任。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如果不仅从事货物运输,而且同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主体上的同一。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海商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这说明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可以按照运输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则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存在法定运输关系,可追究实际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可提起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