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4〕第 156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4年7月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7月4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废止。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要求,本法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二)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三)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二)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税。

  (三)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七)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八)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九)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时间暂定2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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