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4〕第 678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5月28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贵州、云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滇黔桂油气田企业的税收管理,现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二、原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和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对勘探局和南方公司及所属单位2003年底以前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包括未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纳税额、实缴税额进行清理确认,并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核实纳税人多缴或少缴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勘探局、南方公司在2003年底以前多缴增值税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原征收入库税务机关负责退库。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南方公司________单位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件:2.南方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南方公司所属在广西、贵州、云南省(区)的油气田分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各自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生产销售的原油天然气的销项税额,统一由南方公司汇总。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生产销售原油天然气取得的进项税额,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认证),各单位要如实填写《南方公司▁▁▁▁单位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见附件1),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于每月6日前上报南方公司。

  南方公司汇总所属各单位上报的进项税额后,填写《南方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见附件2),于每月10日前传各油气田分公司,作为各油气田分公司申报缴纳应纳税额的依据。

  南方公司所属油气田分公司每月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将《南方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作为附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第五条 南方公司所属油气田分公司应纳税额的计算:

  各油气田分公司增值税应纳税额=各油气田分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当期油气田分公司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

  应分摊的进项税额=总进项税额×(南方公司所属油气田分公司原油天然气产品销售额÷原油天然气总的销售额

  总进项税额=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进项税额之和

  第六条 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对外销售的其他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单独核算销项税额和计算进项税额,不在三省区应纳税额中计算分配

  第七条 南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相互提供的货物和提供的应税劳务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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