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5〕第 544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5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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