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8〕第 1072 号
  • 【法规类别】消费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0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规定,本法规附件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8〕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8〕168号)。现将有关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
 
  一、下列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一)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二)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二、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四、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税款抵扣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2009年1月1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执行。
 
  五、纳税人应依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帐。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税原料(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内按照生产原料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计算的税款扣除金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部分,可结转到下期扣除。
 
  七、2009年1月1日后,生产企业在记录前款一次性领用原料税款抵扣台帐时,可按照先进先出法记录原料领用数量(领用数量不再作为计算扣税金额)。待一次性领用原料数量用完后,再将发生的原料领用数量作为当期计算税款抵扣的领用原料数量。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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