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发〔1995〕第 1995号
  • 【法规类别】营业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5年8月30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8月30日
关联知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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