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把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指示精神,现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在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销售门票(包括景点和景区的大小门票、通票、月票、年票和门禁以内文艺、体育及其他综合艺术表演活动场所的门票)的经营活动;
2.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3.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包括利用各种车辆、游船、索道、滑道及其他交通工具向游客提供的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旅游景点和景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景点和景区。
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