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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11〕第 58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1年7月27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1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本法规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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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1年8月15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全文解释

  近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就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作了明确,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解读如下:

  重申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所谓在政策规定范围内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及《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财税[2011]58号文件取消了原政策中关于上述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实际上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为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取消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但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这一次政策更加明确。

  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持续执行

  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在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显然原政策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中关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精神,财税[2001]202号给予十年企业所得税优惠,财税[2011]58号继续给予十年企业所得税优惠,以鼓励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发展壮大。

  原政策明确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这次文件明确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不分内外资企业都必须符合上述条件。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另行发布。

  “两免三减半”优惠继续到期满为止

  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即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享受“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到期满为止;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到期满为止。

  西部地区范围统一于国办文件

  财税[2011]58号文件重申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西部地区的范围统一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的规定之中。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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