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9〕第 58 号
  •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4月9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4月9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31号)要求,本法规中第二条“省级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要求,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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