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31号)要求,本法规第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 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