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函[2008]111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地车籍车船税代收代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第二条第九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7〕167号)第九条规定,外地车籍的纳税人如未在车辆登记地缴纳上一年度的车船税,本年度在我市购买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一并代收上一年度的车船税。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代收税款不予退税,未代收税款不再补收。
二、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对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应予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为纳税人出具《车船税免税证明单》(样式见附件),免税手续暂不纳入市局统一的减免税软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编号,自行打印,并建立新购置车辆的车船税免税台账。原车船税免税证明单(大地税发[2007]59号文件附件2)停止使用。
三、关于部分车辆车船税计税依据的核定主管税务机关问题
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需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的,其“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在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购买交强险的,由直属局核定其计税依据;在其他区市县购买交强险的,由销售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附件:车船税免税证明单(略)
二○○八年七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8]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征管制度和办法。对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积极研究解决,确保车船税征管工作顺利运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