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9〕第 60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4月1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4月1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五、各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本通知执行。对1998年度以前的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内,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追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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