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2002〕第 40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2年6月2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6月25日
关联知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

公告

二OO二年 第40号

调整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的管理工作,促进我国饮料工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决定对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管理工作作如下调整,现予公告。

  一、取消碳酸饮料浓缩物进口登记制,外国牌号碳酸饮料公司在我国内生产的浓缩物不再进行海关监管。但浓缩物供应仅限于国家已批准的灌装厂和按照核准规划设立的灌装厂。

  二、国家经贸委不再逐项审批设立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灌装厂项目。取消设立灌装厂必须生产30%国产品牌的要求。外国牌号碳酸饮料公司须制订发展规划,由国家经贸委根据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论证并核准后实施。

  三、为兼顾浓缩物供需双方的利益,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逐步建立浓缩物与成品价格相联系的协调机制,即浓缩物价格与饮料成品售价挂钩,随成品售价的涨跌进行相应的调整。由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牵头组织供需双方协商浓缩物价格(包括与价格相关的问题),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中外双方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中方投资主体要强化对合营企业中方国有股权代表的管理,对不能承担股权代表责任的要及时撤换,对维护中外双方合法权益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五、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积极为企业创造良好经营环境,促进中方与外方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沟通,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问题,维护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碳酸饮料取消进口许可证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294号)同时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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