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一)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8年1月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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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刑经济的需要,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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