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法规文号】中银信〔1994〕第 103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4年9月1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9月12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济南分行,浦东分行:

  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为了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优化贷款质量,强化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现将财政部(94)财商字392号文下发各行,并明确以下几点,望遵照执行:

  一、各行停止执行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文和(92)财商字第233号文中有关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各行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不得自行核销贷款呆帐。

  二、各行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贷款呆帐核销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上报总行。

  三、总行将成立贷款呆帐核销的临时机构,具体负责1994年度贷款呆帐的核销工作。

  四、1994年各行报批呆帐核销的时间,截止到1994年12月15日,逾期报批的,总行将不予办理。

  附: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94年8月24日 (94)财商字第39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来,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借口搞活企业,采取破产、分立等方式,悬空银行贷款,逃避银行债务,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严重流失。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冲销银行呆滞金一定要由总行批准,权力不能下放”的指示精神,为加强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的管理,防止各地盲目核销贷款呆帐,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对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颁发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92)财商字第232号《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的规定暂停执行。各级银行所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必须经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各分支机构非经总行批准不得核销呆帐。各级中企机构仍应按规定对申报的银行贷款呆帐逐笔审查,严格把关,未经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也一律不得作为呆帐上报。

  二、各银行总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贷款呆帐认定条件,从严审查,凡不符合呆帐规定条件的各类贷款损失,一律不得作为呆帐核销。各总行按规定审核批准核销的呆帐,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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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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