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洋石油所发生的非联合帐簿费用的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联合帐簿费用是指与我国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与其上述活动有关,但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不能进入合同区联合帐簿的费用。
二、外国石油公司(不论作业者公司还是非作业者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时,应附送非联合帐簿费用明细表,列明非联合帐簿的费用项目、金额,并对主要费用项目的支出标准,分摊方法或支付方式,交易对方和交易地点等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外国石油公司有关非联合帐簿费用的帐册、凭证应设在中国,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入帐依据。
四、处在勘探阶段的非作业者公司,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在华设置帐册、凭证。但是,税务机关对其非联合帐簿费用进行税务审计时,公司有义务通过必要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有关帐册、凭证。
五、企业未能提供非联合帐簿费用有关帐册、凭证,或不能保证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对该费用的全部或者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部分项目不予确认。
六、本通知下发前在华没有帐册、凭证的非联合帐簿费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已经终止在华全部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企业未申报非联合帐簿费用或虽已在合同终止前申报,但因企业在华已无机构、人员和帐册、凭证,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审计的,可暂不确认,待企业申报并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时,再进行审计确认,但应限于自终止合同之日起19年内,超过此期限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八、本通知自1991年19月1日起实行。
说明: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