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审基发〔1992〕第 84 号
  • 【法规类别】审计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审计署
  • 【发布日期】1992年2月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2月2日
关联知识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控制投资规模,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1991]43号《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3号《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楼堂馆所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下同)的开工报告,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小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下的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开工的机关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第三条项目开工前审计程序是由建设单位同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受理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后,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通知书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机关。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开工前审计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等文件;

  2.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财务资料;

  3.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审计的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总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银行贷款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须提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协议书;年度自筹基建资金须提供银行存款证明;预算内资金须确已落实;

  2.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建设项目及投资是否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需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批准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审计,经批准后下达项目计划;

  3.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项目概算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利率等因素是杏作了综合考虑;

  4.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工作是否完成;

  5.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政策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审计分工:

  1.北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楼堂馆所项目及中央部委机关的楼堂馆所项目由审计署审计;

  2.北京地区中央单位小型建设项目由审计署驻部门审计机关审计;未设署驻部门审计机关的,可由部门(包括部级公司)内审机构审计;未设内审批构的由审计署审计;北京市小型建设项目由北京市审计局审计;

  3.北京地区以外的中央项目由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审计;未设特派员办事处的,审计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审计(不另发授权通知书),审计结果报审计署备案

  4.地方建设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署授权的省级及以下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邮电、气象、石油销售、地(市)县级烟草公司(含三级批发站)的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

  5.国内合资建设项目、异地建设项目以项目录属关系按上述分工进行审计工跨省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上述分工进行审计。

  第七条处理原则

  1.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凡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开工的规定并具备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否则审计机关应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对未提供完整资料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不受理审计申请。

  2.未经审计和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审批项目开工机关不予办理批准开工手续,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

  3.未经审计开工的建设项目,除责令建设单位停工立即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外,并处以建设单位项目总投资1%以下(含1%)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文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署各派出机构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一月底向审计署填报一次《新开(复)工建设项目审计汇总表》。

  第九条停缓建后恢复建设的项目须有计划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复工的意见,建设单位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复工前审计申请,审计办法按以上条款进行。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和署派出机构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实施细则,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审计署、国家计委审基(89)

  419通知同时废止。

  附:新开(复)工建设项目审计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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