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广发视字〔1988〕第 39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88年1月2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8年1月20日
关联知识

  电视广告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电视广告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它在沟通信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电视台通过安排广告节目,增加了为社会、为群众服务的内容,从而为改善和提高电视节目的质量,发展我国电视事业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收益。

  但是,电视广告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必须引起注意。例如,有的电视台无视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中断节目播映广告,或在节目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有的电视台以新闻报道形式播出广告,收取费用;有的电视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非法经营赞助广告业务,或非广告经营部门经营广告业务;有的电视台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或向企业摊派;还有些电视台无视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规定,不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节目(包括广告节目),却用地方招揽的广告顶替。如此种种,必须严肃认真地加以纠正。

  在我国,电视台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国家的重要宣传工具。各级电视台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电视广告的管理,维护广告宣传的严肃性和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纠正并杜绝各种不良倾向和行为,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以及电视节目管理规定,特做如下通知:

  一、电视台不得中断节目播映广告,或在节目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二、电视台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业务。

  三、电视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经营赞助广告业务。

  电视台内部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四、地方电视台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的节目必须完整。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各级广播电视厅、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各级广播电视厅、局要加强对电视广告宣传工作的领导,单独组织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级电视台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电视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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