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4〕第 85 号
  •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4年8月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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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第 6 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的业务操作手续,促进保险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审核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保险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当按规定提交本公司从事外汇业务人员名单、履历等,无需提交外汇局对保险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证书。
 
  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其外汇从业人员应当熟悉了解和准确把握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各分局应当加强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培训工作。
 
  二、放宽保险公司人民币保险向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购汇审核权限。保险公司每季度申请购汇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下的(含500万美元),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所在地分局核准后将核准文件抄报总局;每季度购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保险公司直接报总局审核。
 
  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简化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相关申请事项的审核程序。除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和本通知规定由分局直接核准的事项以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分公司的其他外汇业务申请可以直接向总局呈报有关文件资料,无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核。总局在核准文件发保险公司的同时,抄送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外汇分局。
 
  四、具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获得外汇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外汇保险业务展业代理人,代签外汇保险合同,但不得代收代付外汇保险项下各项外汇资金,相关外汇保险费必须直接汇入其所代理机构的外汇账户。
 
  五、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暂收代付账户,用于暂收代付外汇保险项下有关保险费、赔款或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暂收代付账户,用于暂收代付外汇保险项下有关保险费和赔偿。保险代理机构为境内保险经营机构代理外汇保险收取的代理费用等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六、各分局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总局报送所在地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的分公司有关外汇账户、结售汇备案情况和相关的保险外汇业务数据信息。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及保险公司经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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