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15〕第 6 号
  • 【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5年1月1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1月19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 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 废止文件

  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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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改革 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简政放权。下放法人保险机构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退出以及资金本外币转换的审核权限,取消省级及以下保险机构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事前核准,取消保险机构外汇保险业务资格每三年重新核准的要求。二是规范管理。明确跨境保险、外汇资金运用、受托管理外汇资金等业务规则,规范保险机构外汇账户的使用。三是整合法规。废止涉及保险业务的8个外汇管理法规,便利市场主体理解和执行。四是简化手续。经办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可简化外汇保险业务审核材料。允许同一法人保险机构内部集中收付保险项下外汇资金。五是完善监管。明确数据报送要求,加强对外汇保险业务及相关外汇收支的事后监测和核查。

  《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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