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四)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0年1月2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0年1月22日
关联知识
    四、企业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规定为:

  (一)石油、电力、石油化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百分之十;

  (二)冶金、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建材、森工、铁路、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业百分之二十;

  (三)煤炭、邮电、民航、农机企业百分之三十。

  五、企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办法。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核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或公司)的利润留成比例。

  六、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三年不变,如遇以下情况,可以作相应的调整:

  (一)国家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改革税制,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二)工业改组中,企业进行调整,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三)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车间、分厂和附属工厂投产后,企业利润有较多增加的;

  (四)企业因交纳固定资产税和支付定额货款利息而减少利润的。

  七、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照核定和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

  四项计划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百分之十。

  铁路、交通运输、邮电、民航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订。

  八、企业提取的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没有编制或没有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月预提百分之八十。

  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上半年完成全年计划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预提百分之五十,完成年度计划不到百分之五十的企业,不能预提。

  企业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企业提取利润留成资金时,应按归还技措货款后的利润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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