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征求《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等3个内部会计控制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办会〔2001〕第 41 号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各单位的内部控制,加强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财政部会计司起草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征求意见稿)》、《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征求意见稿)》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棗工程项目(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征求意见,并直接在3个征求意见稿上进行修改,于2002年2月底之前将修改意见及3个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反馈给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王宏联系人:010-68553032,68553030 010-68552550(传真)

  附件一: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征求意见稿)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内部控制,预防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各种弊端,提高销售与收款业务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棗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销售与收款是指商品销售和劳务供应及其收款行为,包括接受客户订单,核准客户信用,签订合同,发运商品,开具销售发票,收取款项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其他有销售业务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有关销售和收款的内部控制规范。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的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货物、账款回收的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催收赊销货款,对销货退回折让审批和具体执行单位信用政策。

  (二)仓库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出库入库手续是否完备、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出库入库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负责对销售业务进行记录、对出入库的商品进行核查、督促销售部门对应收账款的催收并对回款情况进行分析汇报。

  (四)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

  第八条 单位各部门内不相容职责的岗位应当分设。任何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一)销售部门内销售业务的经办、审核、销售通知单开立三个岗位必须要有不同人员担任。

  (二)财会部门内开票、出纳、记账的岗位要分离。

  (三)收款员、应收账款的管理人员、向欠款客户寄发对账单者职责应相互分离。

  (四)应收票据及票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保管与应收票据记录应当职责分离。

  (五)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分设。

  第九条单位应当对销售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审批人员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对价格、信用条件、收款方式等内容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对于金额较大或情况特别的销售业务和特殊信用条件,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经有权限人员的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和收款业务,并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各类销售人员应当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实行岗位轮换。轮换时,销售人员应当办理移交手续,保证其经手的账款和货物的安全。办理销售和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品质,熟悉国家现行法规,通晓销售业务,在销售与收款过程中自觉维护单位的各项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和收款业务。

  第三章 销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的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并予以执行,价格领导小组执行特殊价格应有专人审批

  第十六条销售部门应当按照信用政策来决定赊销。特殊情况应提前向审批人员提出申请。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由审批人批准签字。

  第十七条 销售人员接受客户订单后,销售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订单进行登记。销售人员应根据授权与客户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销售合同签订后,销售人员应将合同副本送交财会部门。销售人员应当根据销售合同编制一式多联的销售通知单,作为仓库、运输、开票和收款等有关部门发生职责的依据。

  第十九条仓库应当根据审批的销售通知单发货。仓库发货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检验。保管人员不得擅自对客户发货,更不得随意调换货物。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应当核对销售通知单和发货凭证后运货,并确保货物运送的安全性和及时性。运送人员不得随意中途调换发运货物。

  第二十一条 财会部门应当在发运凭证、合同副本、销售发票核对无误后,编制收款通知单,向客户收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核对发货凭证、运货凭证及相关的销售发票,确保三者所载明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一致。

  第二十三条单位的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应当妥善保管,尤其要加强对空白发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篡改、隐匿、销毁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

  第四章 收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的收款业务必须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棗货币资金》的规范,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销售与收款职能应当分开。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现款。

  第二十五条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销售的开单、收款、发货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通知单、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客户购货单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赊销必须坚持核准赊销、取得保证、限期回收货款的原则。

  销售人员对应收账款的催收负责。到期未收回货款的,财会部门必须提出报告,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

  第二十七条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应当有一套明确的客户信用评级方法和客户信用授信表。客户资料应当实行动态管理,时常更新。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按客户名称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欠款客户寄发对账单。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应及时追加法律保全程序。

  第三十条单位对于挂账时间长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管理部门,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责任,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会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记录于备查登记簿,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要及时入账,严禁形成账外款。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收票据的接受、贴现和换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并定期向出票人函证。已贴现票据要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票据。并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五章 销售退回折让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必须制定销货退回制度和折让政策。单位的销货退回折让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五条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验收和仓库部门清点方可入库。质检部门验收客户退回的货物应当出具验收报告。仓库部门应当在清点、检验和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之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第三十六条销售人员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和退货接收报告填制一式多联的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必须经过财会主管核准,会计人员方可据之修正营业收入和应收款项的余额。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对销售和收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销售和收款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和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和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和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合同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应收款项的管理控制情况。

  (五)销售退回折让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制度和折让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退回的货物入库手续是否健全。

  第三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和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棗工程项目(征求意见稿)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棗工程项目(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各种舞弊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包括项目决策控制、勘察设计与概预算控制、招投标与合同控制、施工过程控制、竣工验收与决算控制等五个环节。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建设单位。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人对工程项目投资、质量、进度和安全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授权批准及责任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一)工程项目议案的提出、论证、决策应当分离。

  (二)工程项目中各项具体业务的申请与审批应当分离,执行、记录与审核应当分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现行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相关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报告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工程项目业务中的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规范的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各项业务内容及主要控制点。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处理工程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将责任明确落实到部门甚至个人,并对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对于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决策控制过程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项目决策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在这三个阶段建立相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应当坚持真实客观的原则,不得随意缩小或扩大项目的投资规模,人为压低或提高投资估算,夸大项目的经济效益。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直接参与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或项目建议书中投资估算编制及经济效益评估得到会计部门的认可。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会计、技术、工程等部门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严禁建设单位盲目决策。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对项目建议书中财务分析和预测结论的可靠性发表具体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部门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或咨询部门编制虚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可行性研究的过程及其结论应该接受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在数据正确性和方法恰当性方面的审查,并取得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投资估算的精确度,严禁人为恶意调整投资估算。

  第十八条对于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根据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会计机构或人员必须参与决策全过程,相关决议应由会计部门会签。

  第四章勘察设计与概预算控制第十九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与概预算控制包括勘察、初步设计与概算、施工图设计与预算三个环节。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与概算、施工图设计与预算环节建立严格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勘察设计单位选择程序和标准,择优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并签订设计合同。重大工程项目应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取设计单位。严禁建设单位委托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委托设计监理负责设计协调和管理,监督设计单位推行限额设计和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防止设计单位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分阶段审核,防止设计单位保守设计,并确保最终方案的适用、经济、合理及设计文件的完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授意设计单位扩大或缩小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设计范围,人为调整投资额。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合理的概预算程序与制度,实现对工程项目造价的控制。概预算编制口径的确定应当考虑固定资产核算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会计机构或人员对编制的设计概算进行演算和复核,审查编制依据的合法性、时效性及适用范围,概算项目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漏列、错列、多列的现象,设计概算是否完整地包括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投产的全部投资。设计概算如超过经批准投资估算的规定比例,建设单位应进行论证,决定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办理报批事项。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额严格控制在设计概算之内。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会计机构或人员根据工程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方式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审查内容应包括工程量的准确性、定额套用的正确性、费用计取和汇总的合理性。

  第五章 招投标与合同控制

  第二十七条招投标与合同控制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合同管理等环节,其中招标、评标、定标和合同管理应纳入建设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体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中关于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财务标准和投标报价要求等内容必须经过建设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的认可。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按确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建设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对潜在投标人的财务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审查内容至少包括投标人以前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下一年度的财务预测报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建设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审核标底计价内容、计价依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以及标底价格是否在经批准的投资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应由建设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建设单位的代表应当包括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择优选择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参与合同的签订,审核合同的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书面合同应留存于会计机构一份,以便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监督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运用法律的手段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和安全。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审核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凭证,并以此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对方单位违约的情况下,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拒绝支付有关款项。

  第六章 施工过程控制

  第三十五条施工过程控制包括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执行、施工款项的拨付、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施工费用管理等内容,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自身的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相宜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指定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组织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进行管理控制。会计机构要配备专人管理基本建设财务与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满足工程开工所必需的各项条件。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对各项建设资金的筹集和到位情况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可靠性,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挤占生产资金。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审查施工单位开工报告及相关资料,符合条件才能开工。按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建设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人员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工程项目质量控制的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和重点的质量因素作为控制点,进行重点控制。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监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监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掌握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变更的提出、论证及决策程序,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需要追加投资的重大变更,必须经过会计机构或人员的审查论证,并落实资金来源。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工程项目资金,将实际投资额控制在批准范围之内。建设单位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不得随意列支工程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严格控制工程项目各类款项的支付:

  (一)工程预付款应当在建设工程或者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者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二)工程进度款项应严格按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和支付;

  (三)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四)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或比例提留质量保证金,并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其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定期清查工程物资,核实基本建设支出,及时编制准确、完整的会计报告,如实反映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占用、建设成本和投资效果、概预算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定期或不定期的会计分析制度,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及时发现各种问题,并向有关方面反映,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员必须纠正并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核定各项在建工程的成本,按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及时计提减值准备。建设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人员应该及时查明在建工程减值的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作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七章 竣工验收与决算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会计机构或人员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开展各项清理工作。

  主要包括各类会计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依据设计与合同的要求组织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建立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并转增固定资产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对于竣工验收后留有收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验收中审定的收尾工程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组织扫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会计机构或人员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以审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如实反映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不得将应计入当期经营费用的各种支出计入建设成本。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决算审计,对建设成本、交付使用财产、结余资金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会计机构或人员应当按审定的金额确认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由会计机构或人员参与的概算、预算及决算分析考评制度,在竣工决算后组织分析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差异产生原因。对于实际投资规模超过审定的投资规模的项目,应当追究相关决策者和执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后评估制度,由会计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投入使用的生产性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如果项目实际经济效益严重低于可行性研究分析,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决策责任。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业务流程的遵循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跨越流程办理工程项目相关业务的现象。

  (四)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相关责任是否真正落实到个人。

  (五)各类款项的支付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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