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业务评估制度,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担保业务进行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担保政策。
第十二条、单位对外单位的担保业务,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担保单位主体的资格,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状况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单位对自身的担保业务,申请与评估应当分离。
第十三条、被担保项目发生变更时,单位应重新组织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对重要的担保业务实行集体决策审批,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审批人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订立担保合同。
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重要担保业务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四章 担保执行、财产保管与记录控制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的检测报告制度,重点加强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项目资金流向的日常监测,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形成报告。
对异常情况应及时要求被担保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监测方式,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项目进行监测。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有关的会议、会谈和会晤;
(二)对被担保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财务进行审核;
(三)担保单位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财产保管制度,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证明,定期对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记录制度,对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和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全面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