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否需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的批复

  • 【法规文号】司发函〔1991〕第 64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91年3月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1年3月1日
关联知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1月18日新司发〔1991〕003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否需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属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此,我部已于1990年9月1日司发〔1990〕函308号批复江苏省司法厅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明确。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是为适应基层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而建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基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营业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而属于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见“中央政法委副书记任建新同志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办通报》今年第三期)。根据我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章,凡符合建所条件的乡镇(街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和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即可成立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业务。因此,按以上程序经审批成立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不需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意见,请转告你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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