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发〔1989〕第 31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9年3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3月30日
关联知识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国务院重申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并结合当前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超过计划规定数额的,银行一律拒付。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二、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工资支出都必须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任何单位都不得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级银行要认真负责,严格监督。对违反国家现金管理条例的,当地政府和各级银行要认真查处。

  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基数和比例核定效益工资,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没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执行。

  企业由于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作适当调整时,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地区、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开户银行按调整后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予以支付。

  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得突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事关全局的工资问题,由中央、国务院通盘考虑、统一部署。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除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还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也必须加强管理。各地区要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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