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的通知(节录)

  • 【法规文号】经综〔1987〕第 353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87年6月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6月8日
关联知识

  开发利用再生资源是坚持勤俭建国、厉行增产节约的重要措施,也是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资源永续,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有重要意义。为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的积极性,现作如下规定:

  一、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物资。目前,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边角废料,报废的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各种废品和旧物。

  二、国家提倡对再生资源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实行“先利用、后回炉”。

  企业对产生的废旧物资,要建立、健全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提倡修复、加工使用。

  各地区主管再生资源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拓再生资源的用途,规定回收企业的回收物资目录,回收企业不得擅自减少或停收目录中规定的物资,需要调整、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向群众宣传解释。收购资金,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要采取多种形式,增设收购网点,城镇一般以3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固定或流动收购网点为宜,需要建立固定收购点和加工点的,应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规划。

  回收企业要积极组织收购再生资源,改进收购方法,方便群众交售,同时大力开展挑选、分类和粗加工工作,为生产部门提供合格的原材料,并优先供应生产小农具和小商品所需的原材料。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所属企业充分利用可以替代新料的废旧物资,与回收部门签订协议或合同,并督促企业执行。企业在一九八六年计划内物资基数上利用国内再生资源替代新材料,不抵扣国家分配物资指标,擅自减少使用或拒不使用再生资源者,上级主管部门可酌情核减该企业相应的原材料指标。

  三、国家对再生资源事业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以废养废”。

  供销社批发、调拨的再生资源,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个别企业减半纳税仍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还可酌情减免。对供销社、物资系统能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其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所取得的纯收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从一九八七年起三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上述企业用回收的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也可以适当给予减征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国营企业调节税可根据各地区财力情况酌情减免。

  国营企业以自筹资金建设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属于本规定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范围以内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执行。国家经济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财政部对《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进行调整。

  对国营及供销社再生资源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请各地区、各部门优先安排。其产品属于《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范围内并已列入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给予贴息。

  再生资源企业的折旧基金应按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全部留给企业。

  实行上述优惠政策所给予的实惠,要全部留给企业,专项作为发展再生资源事业的基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抽调或挪用,切实保护再生资源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四、再生资源的价格,应按照“鼓励群众交售,鼓励企业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商业、物资部门对工业企业的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如出现争执,请当地物价部门协调、仲裁。对城乡居民交售的废旧物资,其收购价格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并在收购点张榜公布。对经营亏损且污染环境的品种,应做好宣传工作,提倡群众义务积攒上交,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收,由经营部门付给适当的手续费。

  以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凡国家没有订价的,企业可自行订价。

  五、国家提倡对再生资源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基层收购网点经过批准可以租赁经营或转制经营;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收、代购;允许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劳动者经营政策允许经营的品种;利用再生资源的企业,可以收购或串换自用的废旧物资

  国家支持再生资源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当地自用有余的再生资源,实行开放调剂,请各地及各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六、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的经营,要切实加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仍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在钢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所有收购专点都必须坚持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凭证明登记收购。

  再生资源的加工利用要坚持安全生产、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管理,注重环境保护,防止再次污染。

  七、积极扶持再生资源的科技开发工作。全国重大的科研课题,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科研单位、生产企业联合攻关;对科研成果和已引进的项目,要组织消化、吸收并积极推广;一般课题原则上由产生废弃物的企业委托外单位或自己负责研究。

  列入国家试制计划的再生资源新产品,按规定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标准化部门要制订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产品的国家标准。

  八、切实改善再生资源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操作工序,要积极采取防治措施。鉴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职工的岗位津贴标准,多年来未随物价调整,可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1号)的精神,参照略低于环卫工人的标准,由企业适当调整,增加的部分,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

  九、对开展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定期表彰,并可以从企业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留用的利润中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国开发利用再生资源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商业、物资、轻工、化工等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机构负责本行业内部的日常工作。

  各地区应有一个单位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十一、本通知所涉及的财务税收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其他问题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

  一、废金属

  1.用轻薄料、钢铁屑进行加工生产的炼钢、铸造原料。

  2.利用有色金属(包括稀贵金属)的灰渣、溶液和元器件提纯金属和生产的其它产品。

  3.利用废胶片、废牙膏皮、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白炽灯泡提炼的有色(稀贵)金属和生产的化工产品。

  二、废旧造纸原料

  1.以破旧布、麻、鞋、棉、纸类物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纸。

  2.以废化纤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三、废化工原料

  1.以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制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废胶粉、再生胶。

  2.以废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工业原料或制品。

  3.利用碎玻璃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四、其它

  1.废旧轮胎翻新及利用其拆料生产的产品。

  2.利用人尿制成的生物化学制品。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热门法规分类